甲公司自1950年起即在全世界行銷高單價腕錶,銷售額歷久不衰之經典商品乃結合錶殼、錶面及錶冠外觀之A造形腕錶,該外觀設計在臺灣未註冊立體商標或申請設計專利。甲主張乙公司所產銷之B腕錶,係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A造形之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因而依同法第29條及第30條請求除去、防止對該表徵之侵害及損害賠償。乙抗辯,甲未就A造形尋求立體商標權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反而透過公平法之著名商品表徵欲取得永久、免費、無限上綱之外觀保護及排他性獨占權利,有違公平法揭櫫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原則。另外,A、B腕錶之品牌標示全然不近似,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不同而不致混淆。再者,A腕錶乃高單價商品及於專賣店面銷售,B腕錶均於網路平台銷售,二者之價位及銷售管道明顯有別、顧客層無重疊性,甲及乙之競爭關係及營業類似程度亦不同,因而無公平法第22條致生混淆之情事。甲或乙何者主張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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