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07年11月20日向經A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投保投資型保險,躉繳保險費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後,甲隨即向A以系爭保險契約向A借款60萬元。後因金融市場劇烈波動,投資標的發生嚴重虧損,以至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A旋即依據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通知甲,並將系爭保險契約賣出投資標的以抵充借款本息,尚不足10萬元。惟事後景氣復甦,甲向A申請復效並表明願意清償借款本息,並認為A不應賣出投資標的以至於讓甲蒙受投資損失50萬。故甲主張A應依據保險法第120條第5項準用第116條相關規定恢復契約效力並應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金。A則以甲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有權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且不同意復效。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