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將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乙後,提出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是否得以該筆土地上有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為由,認該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否准甲之申請?高等行政法院如何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司法審查?
二、針對此問題座談會中提出三種不同見解。
(一) 甲說:稅捐稽徵機關不受他機關授益處分拘束,行政法院可實體審查。
(二) 乙說:稅捐機關與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授益處分拘束,該處分未撤銷前應做相同認定,法院不得為不同認定。
(三) 丙說:行政法院不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授益處分效力拘束,可實體審查,並命發給原使用證明之機關參加訴訟。
稽徵機關於受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時,因發現移轉之農業用地,有不合「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稽徵機關於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即否准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對否准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高等行政法院得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作農業使用為實體審查,且高等行政法院應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發給之機關參加訴訟,實質審理系爭農地是否於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並進而認定稽徵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是否違法。
(四) 多數採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