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規範法人代表機關或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上,近半個世紀以來,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學說顯現了明確的趨同之勢,《合同法》第50 條順應此種趨勢確立了代表權對善意相對人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規則。這一規則的理論基礎不是權利外觀理論,而是法人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的區分理論。由於我國主流學說一直嚴格區分代表與代理,故第50 條因未明確相對人惡意時越權代表應具何種效力,而留下規範漏洞。考慮到代表與代理在形式、效果歸屬上的高度相似性,可通過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來填補第50 條的缺漏。在具體理解第50 條時,法人應限縮解釋為企業法人;超越許可權亦包括超越經營範圍的情形;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應當知道以重大過失地不知予以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