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藉申請專利而公開其發明技術,俾供公眾能利用該發明為基礎,再為創新之制度。原告於2003年5月16日以「具有穩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2002年10月11日美國申請第10/269617號專利案之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13397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0573號專利證書。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可知,本發明為一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具有自啟電容專用的自啟封裝接腳及自啟導電部,另外單獨形成一獨立的輸出路徑,以使自啟式供應電源的電壓能維持穩定 。本節將進一步探討系爭專利各獨立項是否已界定此一特徵。本於前一大段之錯誤適用法律,致原判決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專利性之情事似已明朗,則原判決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及第6項(具直接或間接依附可准專利之第1項)可專利性之理由,將不再成立。透過本文的論述,系爭專利各相關獨立項相對於先前技術、舉發證據2及舉發證據3在新穎性及進步性上,實已有可專利性區別。被告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申請發明技術內容之掌握應更加精緻,於所欲引用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應該更加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