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醫療法第8條所稱之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惟依「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組織及作業基準」第21點規定:「下列案件,委員會或其各組得訂定快速審查程序進行審查:(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快速審查者。(二)經核准之試驗計畫,於核准有效期間內之微小變更者。」, 快速審查實務上亦稱為簡易審查,快速審查案件通常為依醫療法第8條所稱人體試驗以外之人體試驗如護理研究、回溯性病歷研究、流行病學研究等;人體試驗之定義通常較之於臨床試驗為廣,本文討論之人體試驗設定前提為廣義之人體試驗,即包括醫療法第8條所稱人體試驗、臨床試驗與快速審查案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