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正式授權發布「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函令中,以公開發行之特許金融事業(含金控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控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資本額五百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為優先設置獨立董事之事業,而證券投資信託業並未列名其中。本文先探討獨立董事在美國共同基金發揮之功能,再檢視我國基於契約型證券投資信託架構,雖設計由基金保管機構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惟其功效不彰,本文建議可考量將證券投資信託業列為優先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對象或修改投信投顧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排除適用信託法信託監察人之規範,俾充分保障受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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