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現行日本法,將隱名合夥所得分配,視為其他所得,日荷稅收協定下,來源國不得行使課稅權。德國法上,非典型隱名合夥人,除可參與合夥資產處分所得的分配,還能執行業務。在ガイダント案外,本文援引英、德、荷法院等判决,分析隱名合夥能否適用境外稅額間接抵免,是否構成境外常設機構,及認定為營業利潤、股息,或利息等其他所得項目。對常設機構定義的差異,有可能造成雙重免稅,但並非不法。隱名合夥稅上透明,須考慮營業的積極性、合夥人風險承擔及盈餘分配程度、業務控制權範圍、投資標的、出資種類及所處產業等因素,以判定所得種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