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評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探討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時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重要爭議。該裁定突破了過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慰撫金」的見解,重新定義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損害」不等同於精神上痛苦,肯認法人在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時,若對其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本文分析了此裁定的劃時代意義,比較日本法的相關發展,並探討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區分標準在現代社會的適用性。從而認為應以較彈性的作法來詮釋法人名譽受損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因應現代法人經營型態多樣化的保障需求,同時從體系解釋上,建議將「慰撫金」作廣義解釋,非僅限於精神痛苦的撫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