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侵權行為法主要繼受自德國民法之體系架構,採取三個小的概括條款之立法模式。然此一相對限縮的立法設計,對於純粹財產上損害之保護,明顯有未盡周延之處。第三人過失提供不當資訊之責任問題,正可視為此一立法結構性缺陷之具體縮影。 本文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為出發點,透過比較法的視角,觀察德國法制在面對此一問題時所嘗試之各種解決途徑,進而檢討我國法制下,採取侵權責任、契約責任,以及締約過失責任等路徑的可行性。最終,本文認為,以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作為處理第三人過失提供不當資訊責任之理論基礎,在體系上較為妥適。而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可作為檢驗此一理論於我國實務適用可能性之試金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