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梳理歷時百年來締約上過失責任在我國民法史發展上,是如何從未識,到初識,至認識,甚而錯識地增設我國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有鑑於本條立法路徑過於窄化,要件過於嚴苛,歷經四分之一個世紀實踐,在學說和司法實務相互激盪下,更顯締約上過失責任之定位,有再省思之必要。締約上過失責任絕不是反法之法律創造物,非在破壞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二分體系,而是填補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足處。締約過失責任目的,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契約準備和磋商階段之信賴關係,修補民法體系之罅隙。本此思維,我國侵權行為法在司法實務實踐上,側重於保護被害人,僱用人舉證免責之否定,交易安全注意義務理論之導入,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肯認,實已治癒侵權行為法之大部分缺陷。依此,違反保護義務損及固有利益之類型自應回歸侵權責任。而過失違反前契約說明義務而締結不利契約之情形,面臨的是契約法保護不足之困境,直對的是意思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生保護漏洞之問題。以民法第245條之1正當化基礎--信賴原則,將過失違反前契約說明義務之情形,納入締約過失責任。透過締約過失責任之再明文化,建立我國一般性之過失資訊責任,以達法律行為自我負責之實質化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