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主張其自1980年4月18日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事業B公司,擔任線路裝修員並兼任領班管理職責,B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2020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並領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但未將領加給及績效獎金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積欠之15萬780元工資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雖於2013年修正,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又「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惟B公司已發放績效獎金20餘年並未中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