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敲詐勒索罪只規定了簡單罪狀,而敲詐勒索罪是一種強交互型的財產犯罪,立法模式和犯罪結構導致本罪的構成要件定型化程度不足。威脅行為是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邏輯起點,應當以事實—規範二元結構的分析方法來解釋其內涵。威脅行為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自由,是區分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犯罪的實質基準。形式上合法的威脅行為一般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客觀歸責論的體系下,包含社會公共利益的威脅行為在利益衡量中處於優勢地位,屬允許的風險。在被害人教義學框架下,不法原因的給付不具有刑法上的需保護性。受強制的被害人同意存在瑕疵,但內容合法的威脅為被害人保留充分的意思自由,同意的效力不受影響。刑法功能主義是以目的為中心的刑法方法論,威脅行為的解釋受到敲詐勒索罪規範保護目的和刑法總體規範目的的制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