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通過《綠色協議》規定了長期宏偉目標,其內容強調環境和氣候保護的重要性以及歐盟在其中應發揮的作用。相對於《綠色協議》,與環境保護相關的兩項指令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環境保護,但不足以凸顯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同時,這些指令因為明確性的欠缺,也阻礙了歐洲法律的協調性,對此應通過“類型模式”以明確相應的犯罪行為。氣候保護對於《綠色協議》的核心作用同樣未得到重視,我們很有必要建構一部氣候刑法。反對氣候刑法的理由並不成立:氣候變化是可測量的,氣候刑法前置化保護以及抽象危險犯的設置是正當的和可接受的,氣候刑法新的論證思路應從“全球化”的角度重新審視行政從屬性問題。在未來環境和氣候保護的問題上,刑法可以而且應當扮演更加關鍵的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