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組成的數據犯罪之法益亟待界定。從屬性法益觀使數據安全從屬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不符合大數據和智能時代發展現狀,導致數據犯罪內部不協調以及數據犯罪處罰範圍過度限縮的困局;數據安全法益觀混淆了保護方法與保護目的,無法解釋數據犯罪“擾亂公共秩序罪”之體系地位,並易於催生數據犯罪口袋化。在社會系統功能分化的現實背景下,應當提倡數據溝通信用法益觀。數據溝通信用法益觀的目的在於保障網絡系統的溝通信任機制,具體是指網絡系統中用以社會溝通、交往的數據的保密性、完整性與可用性不受侵犯的利益。數據溝通信用法益契合網絡系統的基本架構,亦能對數據犯罪的保護對象、實行行為等要素作出妥當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