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實踐對盜竊比特幣行為的認定分為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兩種觀點,法學理論關於比特幣本質屬性有貨幣說、證券說、財產說等分歧。比特幣的本質是數據代碼,具有價值性、可管理性和可轉移性,應定性為財產性利益中的債權標的,屬《民法典》第125條的“投資性權利”。盜竊比特幣的行為破壞了原權利人對比特幣的觀念佔有,盜竊者將原所有人的比特幣從系統轉移出去的行為指向現實社會中受害人財產損失的後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故盜竊比特幣行為應按照實施盜竊行為時比特幣的交換價值認定犯罪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