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層區分制犯罪參與體系難以合理指導《刑法》第29條第1款後半段等的適用。區分制理論中的正犯形象經歷了逐步規範化、實質化、價值化的歷程,作為其發展成果的支配犯與義務犯都走向了區分制的反面,重回形式客觀立場的間接正犯消解論也無法維持區分制的合理性。一個合目的的構成要件應該為刑法評價劃定歸責的外部邊界,實施了符合定型性要求、可以客觀歸責之行為的行為人都是正犯;在量刑層面應當以支配關係為重要參照,結合分則條文的刑事政策立場,合理區分針對主、從犯的量刑規則,與正犯化的立法規定。是否進行上述區分與單一歸責抑或共同歸責無關。教唆未遂的處罰應定位於停止形態論,而非從屬性理論。《刑法》第29條第2款應當理解為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的罪(預備)。應當以統一正犯體系與擴張正犯概念為基礎,融合區分制對行為方式的劃分。這種機能統一正犯體系既符合犯罪參與現象的本質,又能夠最大限度地回應罪刑法定與構成要件明確性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