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中規定的“超過三個月未還”在犯罪論中體系定位不清,造成司法實踐中出現一系列認定難題:挪用資金罪刑責追究的時間節點認定混亂,挪用資金罪的追訴時效難以確定,“挪新還舊”行為數額計算存在分歧等。應當將“超過三個月未還”定位為程序性要素,作用於對該罪主觀內容的推定和說明。挪用資金罪的主觀內容是對單位資金使用權的妨害利用意思而非退還意思,“超過三個月未還”作為程序性要素可以發揮對妨害利用意思和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證明功能。長遠來看,應當在立法上對“超過三個月未還”進行程序化改造,才更契合其在犯罪論中的程序性定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