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與義務是不同的道義模態,義務是對他人的義務,負擔是對自己的負擔。從行為規範中推導負擔的做法不僅造成負擔與義務區別的相對化,也模糊了一般歸責與特別歸責之間構造上的差異。為了堅持“負擔違反”始終構成“對自己的過錯”,應當從一階的、獨白的傳統歸責模式轉向二階的、互動的答責對話模式,承認被告人在科處刑事責任活動中的主體地位,允許其援引相應事實為自己辯護。在這種模式中,違反負擔的後果是喪失辯護的可能性,被告人不得援引自我招致的正當化情狀或免責情狀來為自己辯護。二階歸責的形式構造是“不得援引”,其實質構造與道德歸責相一致,即任何以可歸責的方式招致對己有利情狀者,不得援引這種情狀開脫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