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侵佔罪的客觀構造存在諸多爭議,亟待以方法性刑事政策指引教義分析。侵佔罪法益應采法律與經濟的財產說而非所有權說,金錢貨幣的法益對象應當與民法安排相協調,信任關係與返還請求權並非侵佔罪法益。“代為保管”是基於代管信任關係而佔有他人財物,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二重性佔有的對象,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不成立“代為保管”。“遺忘物”並非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基於文義解釋與被害人學應當對其限制解釋。“非法占為己有”應當在義務犯視角下被理解為以義務違反的方式占為己有(納入財產),“拒不退還/交出”兼具表達侵佔行為與作為罪量要素限制入罪的雙重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