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印證在司法證明過程中的具體應用已然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關注的焦點。以《刑事審判參考》中有關印證的166個案例為切入點,通過對實證數據的歸納統計和具體案例的研讀分析,不難發現,印證的對象是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係,印證的前提是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我國刑事司法實踐逐漸呈現“以言詞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為核心、以實物證據印證言詞證據為輔助”的印證適用形態。若以言詞證據作為劃分依據,可以將有關印證的樣本案例分為四種類型。其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之間的關係是印證規則的審查重點,即“被告人供述的印證”類型。其二,在被告人先供認後翻供的情形下,被告人供述辯解的內容對比及與其他證據之間的印證關係就成為判斷被告人翻供是否合理的關鍵,即“被告人翻供的印證”類型。其三,在沒有被告人供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供述之間的相互印證關係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即“共犯供述的印證”類型。其四,在既沒有被告人供述也沒有共犯供述的情況下,應當注意判斷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與在案證據之間的印證關係,即“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印證”類型。當然,在具體運用印證這一證明方法的過程中,我們應當秉持“證無定法、證必有法、貴在得法”的正確態度。對於實踐中片面理解印證的現象,應對的措施是:重視“過程證據”對“結果證據”的印證作用;區分證據能力層面的關聯性和證明力層面的關聯性;合理把握隱蔽性證據的印證適用;謹慎對待證人轉述有罪陳述的印證作用;發揮排除合理懷疑對印證的補充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