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犯行的可罰基礎,一直是刑法理論中的困難議題。我國在2005年刑法修正時,在修法理由中明確採取客觀未遂理論,並以此修正未遂與不能未遂之定義。不過,修法至今,學說上來自印象理論陣營的見解依然強勢。客觀未遂與印象理論的學說辯證,也對實務在認定未遂犯之著手以及不能未遂時產生不小的困擾。此外,未遂犯行之認定,除了涉及刑法總則的抽象原則外,也必須一併關照個別犯罪所設定的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方可得出合理結論。本文基於上述的問題意識,嘗試以所評釋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及其原審判決為引子,說明若以上述兩大未遂理論為基礎,要如何合理判斷未遂犯行的著手要件,並且置於強制性交未遂罪的脈絡中進行討論,最後也會指出本案判決若干值得商榷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