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規不起訴因「重報復輕恢復」的刑事政策與欠缺刑事一體化的思考,在刑事法中的法律性質、能適用合規不起訴的條件與合規整改措施等方面出現爭議。以恢復性司法指導合規不起訴的發展結合刑事一體化的多維思考下,應以「重恢復輕報復」的政策引導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才能實現合規不起訴的預防目的與恢復目的;基於刑事一體化的觀點,合規不起訴在刑事訴訟法中是涉案企業在一定的考驗期內通過合規整改的驗收而獲得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本質上是具有刑罰轉向處遇與節約司法資源性質的附條件不起訴,在刑法中則是因刑罰轉向而以合規整改替代刑罰,與檢察官的起訴裁量同樣具有刑罰裁量的性質,避免企業承受過於沉重的刑事處罰而具有減輕刑罰效果的減輕刑罰事由而非「出罪」事由;可合規不起訴的案件應結合合規不起訴的刑事政策與刑事法的法律性質對企業犯罪的治理成效,提出合規不起訴的適用條件為可合規不起訴的企業犯罪、在可合規不起訴的企業犯罪中限於輕罪的企業犯罪,以及基於法律適用安定性而應評估的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