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憲法第8條四項規定之中,第3項內涵向來似最受忽視,此一看似僅具教示性,甚至是僅係道德勸說之規範,如從人身保護令歷史上看,實係有關法官或逮捕拘禁官員等之作為義務,且於違反時施以民事損害賠償或刑罰制裁之提審強制性規範。該項前段為有關法官之強制性規範體系,出自於1640人身保護法,係指當聲請符合要件時,法官除不得藉故推諉外,更須核發人身保護令,這也是學者所稱之人身保護令不可裁量性。至於同項後段針對逮捕拘禁官員之強制性規範,其源頭最初應係來自官員因不遵循法院核發之人身保護令,所面對普通法藐視法庭規範之處罰、制裁;之後,在1640及1679等兩部實證人身保護法中,復增列逮捕拘禁官員之各類作為義務,同時並規定因違反兩部法律作為義務時之處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