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展示以經濟分析方法作民法解釋論的方法與心態。最高法院對凶宅貶值損害賠償的系列判決,論理有待商榷。本文主張純粹經濟上損失有兩種,一種是私人損害等於社會損害,另一種是私人損害遠大於社會損害。後者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處理,前者應由第184條第1項前段處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害」與「權利」可以解釋為包括對物權的非物理性侵害,使凶宅所有權人得以對過失造成凶宅的自殺者(之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承租人是否應為同居人和使用人造成凶宅而向出租人負責,本文也以經濟論理,作正反兩面探討,並傾向於要求承租人承擔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