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根本無待立法規定,乃學理上的必然推論,亦屬對法院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依照筆者的觀點,證據能力的排除在審判期日開始前即可採取,但這只是將無證據能力進行過濾的第一環;審判期日開始後依然有再篩選排除準備程序審查通過的證據,以及過濾審判期日始出現的新證據的可能性;縱使審判期日依然踐行證據調查,仍有可能在裁判中拒絕採用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而非進入證明力的審查。不過,欠缺證據能力的證據應儘可能地在作成裁判前,甚至在準備程序,就應讓檢辯雙方表達意見後先行排除,因而直到裁判時才排除證據能力的情形,應定位為例外,始能盡量減少該被排除的證據對於其他證據的心證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