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兩則涉及股份交換適法性之民事裁定出發,檢討現行股份交換制度,對董事會權限行使未設限制下,可能衍生之問題,借鏡日本法,認為有必要對其權限設有一定之限制。而觀察日本法對發行新股之機關權限劃分,在非公開公司之情形,係劃分予股東會,反觀我國法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權限,係劃分予董事會,此等權限劃分方式是否符合閉鎖性組織中股東重視持股比例消長之特徵,值得重新思考。此外,日本法對現物出資有一套完整之程序機制,確保原有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權益,而我國公司法近乎未設有任何程序機制確保其合理性,任憑由董事會認定,未來或可參酌日本法之設計,透過法院選任檢查人進行調查,以達此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