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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贈與,僅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而免於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同斯旨。於此情形,贈與人非不得就贈與契約為一部撤銷,俾衡平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權益。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贈與任意撤銷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相當之範圍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4 (2025: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製造物供給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該期刊-下一篇 非因法律行為之變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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