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跨越國家和地區的國際生物安全損害的救濟,現行國際法採取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為主、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和損害補償基金為補充的模式。在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模式中,存在因果關係難以認定、賠償範圍有限、責任承擔方式不適應實際需求等困境。生物安全損害責任保險以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為前提,同樣面臨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模式的困境。國際生物安全損害補償基金可以彌補經營者賠償不足的部分,也可以救濟原因不明的生物安全損害,但其功能和作用也存在客觀侷限性。國際法上不法行為國家責任和不加禁止行為國家責任無法適用於國際生物安全事件損害。這些困境在客觀上無法通過相關制度的自我完善予以克服,需要在國際法上構建具體的國際生物安全損害救濟國家合作義務,明確相應的國家預防責任和補償責任,與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不法行為國家責任、不加禁止行為國家責任、生物安全損害責任保險、生物安全損害基金共同構成國際生物安全損害救濟機制,各有側重救濟國際生物安全損害。我國要積極倡議全球生物安全治理規則的不斷完善,推動國際生物安全損害救濟的國際合作機制的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