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臨終醫療中,如果患者求生,則國家有責任發展安寧療護,來提高死亡前生命的質量。真正面對法律和道德雙重拷問的是,如果患者求死,法律上是否允許終結其生命。為了解答此問題,有必要在傳統的“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之外,進行更加精確的類型化分析。將“積極安樂死“區分為“醫師實施”和“醫師開具藥劑處方的幫助自殺”兩類,後者可得允許的餘地大。將“消極安樂死”區分為“患者事前作出指示”和“患者事前沒有作出指示”兩種情况。患者可通過“生前預囑”指示,也可以“指定醫療代理人”作出事前指示。當患者沒有作出事前指示時,親屬的意思表示不能取代患者的意思表示,親屬應依據證據有說服力地證明,自己的意思表示與患者的意思表示一致;當患者因智力障礙等原因不可能作出過有效意思表示時,應客觀地比較衡量維持生命措施給患者帶來的負擔和好處、被延長的生命的質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