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實證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司法機關對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認定和處理極為混亂,“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比比皆是。“促進聯繫理論”及“關聯理論”存在一定的缺陷,對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認定應採用“直接專門理論”。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專門用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物品。基於財産權的社會義務與行使界限,公權力機關有權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特殊的供犯罪預備之物予以沒收,但不包括犯罪行為結束後所使用的財物。除違禁物及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物品外,供犯罪所用之物被用於犯罪行為前屬相關權利人合法所有,對相關財物的沒收要遵照比例原則和法益保護原則進行。我國《刑法》對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模式存在缺陷,應由義務沒收轉向職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應當以故意犯為限;對於不同權利主體(行為人與第二人)應區別對待;對共有物、主從物、不動産應予以特殊考量。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認定與沒收分屬不同層次,我們應參酌和借鑒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司法經驗,在認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基礎上,確立沒收的具體判斷方法,從而保障公民合法的財産權利,並發揮沒收懲治犯罪與規範財産秩序的效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