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自殺的刑法評價在我國刑法學中是較為特殊的問題,仍有討論的意義。處罰參與自殺是憲法價值貫徹于刑法適用以及司法機關積極參與治理“自殺秩序”問題的表現,具有合憲性以及現實的合理性。自我答責說與法外空間說未能觀照現實因素,且理論前提及論證方式也頗有疑問,不處罰參與自殺的立場不能成立。實務中流行的單獨正犯說以及異化的“不作為犯”思路也不值得肯定。教義學框架下唯一能夠考慮的只有共犯論路徑的自殺違法論。自殺違法的根據在於:自主的價值本源决定了其無法優越于生命本身,國家無法承認自殺權,自殺舉動不能以自主性理由排除國家干預;人性尊嚴這一憲法最高規範(價值)包含生命與自主兩個面向,生命處于更高等級,從人性尊嚴中可推導出“生命不受任何人侵犯”的規範判斷,自殺因破壞生命而具備違法性。至於自殺違法但不處罰自殺(“未遂”)者是因為支持法秩序的價值體系在發揮作用。未來也可考慮增設教唆、幫助自殺罪,以减輕現有學理上的解釋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