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界與刑法學界對於個人信息去識別化以及再識別化等極有可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嚴重缺乏關切,但去識別化個人信息應當受到刑法保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法益既不是超個人法益,也不是混合法益或隱私權法益,而是個人信息權。個人信息權的核心包括兩個方面:公民對“敏感信息”的支配權、自我决定權與防禦權,以及公民對於“一般信息”的防禦權。在既有的“侵害+概率”標準的基礎上,應當添加“一般社會交往”標準用於界分“敏感信息”與“一般信息”。去識別技術的不徹底性以及我國規制去識別以及再識別等行為的規範與標準的匱乏,使得公民個人信息權始終面臨著被侵害的巨大風險。公民對於個人信息的支配權、决定權和防禦權决定了去識別化個人信息必須受到刑法保護。再識別行為及其難易程度是去識別化個人信息與可識別個人信息之間的關鍵聯結點,刑法應當將去識別化個人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作為被規制的主體,在確立個人信息去識別化“法律—技術”標準的基礎上,對“公民個人信息”和“非法獲取”等構成要件要素進行適當的擴張解釋,以此建構去識別化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完善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