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在此基礎上建立的階層式犯罪論體系並無罪量要素的“容身之地”。與之不同,在頗具我國特色的“定性+定量”刑事立法模式下,罪量具有積極的入罪功能。“量的構成要件”具有綜合性的特點,不僅包括反映行為客觀危害程度的要素,還包括反映行為人主觀可譴責程度的要素。“質的構成要件”和“量的構成要件”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對於犯罪既遂、未遂的認定,是在“質的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的基礎上進一步考量“量的構成要件”的結果;犯罪故意的認定,只需要行為人明知是在實施符合“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可;在共同犯罪的認定中,應以“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解决各參與人歸責的範圍問題,以“量的構成要件”為標準解决各行為人最終的責任承擔方式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