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高利貸行為的入罪與否從來就不是一個缺少爭議的話題。著眼於高利貸的便捷性、有效性以及一定程度的合意性,有相當一部分論者反對國家對高利貸行為的干預,尤其以刑法介入干預最不可取。然而,無論基於經驗觀察還是理性分析,高利貸泛濫對自我决定自由、社會秩序穩定、國家法律權威等方面都會帶來不利影響,况且在域外一些國家和地區亦有不少規制高利貸犯罪的立法例,通過立法將高利貸行為納入刑法調整制約具備正當性、必要性與可行性。論及刑法規制高利貸行為,首先在於高利貸行為的入罪化。基於刑法謙抑的要求,只能將符合“利用借貸人的弱勢情形”“收取明顯不合理的高額利息”“情節嚴重”三項標準的高利貸行為論罪處罰。所謂利用借貸人的弱勢情形,意指行為人明知借貸人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弱勢情形卻乘人之危故意加以利用;所謂收取明顯不合理的高額利息,則求之於相應客觀的判斷標準,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所確定的36%年利率的標準;所謂情節嚴重,則包括涉案數額巨大、涉及人數眾多、套取貸款進行轉貸、使用暴力逼索債務等情形。以上三項標準能夠從主觀惡意、行為樣態、法益侵害等層面較為完整地反映高利貸犯罪的危害性。以刑法手段規制高利貸行為,不僅要注重對高利貸的打擊,還應當考慮涉高利貸糾紛經濟犯罪的除罪化。由於涉高利貸經濟糾紛主體在貪利心理的驅使下,認為可以在輕易規避風險的情况下獲取高額利潤,其自甘風險的失當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法益需保護性的减弱以至喪失,故法律不應對其失當行為造成的風險背書,對涉高利貸經濟糾紛應儘量避免動用刑法加以干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