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國盜竊罪理論為藍本,傳統盜竊罪構造建立在所有與占有、侵害所有與侵害占有、奪取所有與奪取占有的概念區分之上。一方面,在財産犯罪理論的發展過程中,所有與占有的概念也存在合流的趨勢,在教義學的體系性審查下是值得警惕的。徹底的規範占有概念將導致所有與占有的完全重合,占有喪失獨立的存在意義。以所有與占有的二分為基礎的盜竊罪教義學結構也將不復存在。另一方面,在所有與占有的概念二分框架內,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結構究竟是以領得為超過主觀目的的拿走行為(二行為論),還是以拿走為特定實現方式的領得行為(一行為論),在理論上仍然存在爭議。我國刑法對於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相關的問題可以通過一行為論得到更妥善的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