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原則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論體系的核心。危害原則最先由密爾提出,作為犯罪化的唯一標準,但由於缺乏對危害的規範界定,只能成為除罪化的依據,無法提供犯罪化的標準。范伯格對危害原則作出了修正,以道德原則(即冒犯原則)作為傷害原則的補充,但冒犯原則並未證成冒犯的不正當性,內涵空洞。丹‧柯恩和李普斯坦認為,對於無害的不當行為的犯罪化,危害原則無法提供正當依據。但二者分別提出的替代方案,即尊嚴原則和個人自主原則,均無法成為犯罪化的依據。馮‧赫希與斯密斯特提出了遙遠危害作為風險行為犯罪化的正當根據。在此基礎上,貝克進一步提出不被犯罪化是公民的憲法權利,繼而系統構建了遙遠危害、視傳統習俗而定的危害以及對動物的危害這三類特殊危害的犯罪化原則,完善了危害原則作為犯罪化標準的構建。在此過程中,危害原則逐步演進為危害預防原則,完成了由犯罪化限制根據向積極入罪原則的轉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