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買賣居民身份證件罪之前,法院普遍處罰“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行為”,這類行為主要包括常業中介型、其他犯罪預備型、生活自用型三種類型。司法解釋對購買型對向行為持入罪態度,但共犯理論僅是入罪理由之一。關於買賣型對向犯處罰範圍的理論,日本刑法理論先後提出了立法者意思說、實質說、可罰的規範目的說、必要參與行為說等觀點,諸說各有利弊。德國刑法理論提出向心犯理論、功能性雙重角色理論、正犯“質”的不法理論等觀點,認為購買型片面對向行為,只有當其具有與出售行為同樣的“危險源效應”,實現對法益侵害的“增幅不法”時,才構成偽造出售行為的共犯,單純的參與行為、邊際角色的行為尚未達到刑事處罰的不法程度。根據這一理論,常業中介型買賣身份證件的行為應作為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的共犯處罰。買賣身份證件罪中的身份證件應擴大解釋為“偽造的身份證件”,買賣身份證件罪中的“購買行為”應限縮解釋為以非法使用目的或販賣目的而購買的行為,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供生活自用的行為應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並使用的行為應以買賣居民身份證罪從重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