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刑法的歸責建立在明確的個別的因果關係、罪責基礎之上,因果關係、推定因果之因果歸責、罪過歸責以及嚴格責任之主觀歸責都不能妥善解决環境犯罪的歸責問題。歸責過程中出現了因果關係、罪責與歸責相對脫離的現象。環境犯罪因果關係之脫離經歷了一個由必要到弱化再到脫離的過程,因果關係的弱化與脫離不僅與法益保護範圍的擴大即普遍法益或超個人法益的引入有關,而且與法益保護階段的前置即風險犯或危險犯的創設有關。嚴格責任歷來爭議極大,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在大陸法系反對之聲不絕,但嚴格責任在客觀上實現了主觀要素與歸責的分離。風險社會的轉型為重建歸責原則提供了機會,客觀歸責理論是這方面的有益嘗試,為解决環境問題提供了借鑒,但其未區分風險和危險。在因果關係、主觀要素與歸責脫鈎以及借鑒客觀歸責理論的基礎上,建立規範化歸責原則,該原則的歸責要素和邏輯順序或模式為:風險—規範—歸責。在環境犯罪中適用規範化歸責原則,應確立環境風險規範、典型化環境風險行為,還要綜合考慮環境决策的空間和過程、可能的得與失、可能的危害形式、風險的概率和規模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