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必須以物理學(存在論)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為基礎,且其判斷標準也應以可資檢驗的科學法則作為基礎,這是近現代以來自然科學成就對刑法學的基本規制,也是刑法學自身具備科學屬性的內在要求,而條件說被認為恰恰具有可資檢驗的科學法則屬性。之所以認為條件說擴大原因範圍或者無限溯及,是因為早期的刑法理論沒有對實行行為作出適當的限定。究其原因也在於,殺人、傷害等實行行為確實難以定型化,或者說確實難以具體描述。合法則條件說認為,按照條件說的公式無法明確確定因果關係,應該根據作為日常經驗法則的合法則性改正條件說的缺陷。所謂“合法則性”並不是條件說所主張的邏輯性條件或者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生活經驗,而意味著當代知識水平所認可的法則性關係。所謂條件關係,首先應該是明確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事實上的結合關係,而對合義務替代行為的考察卻考慮有無結果回避可能性,試圖在因果關係判斷階段對條件關系作規範性的限定,對此筆者持有疑問。在擇一競合的情形下,各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結果能否歸責於行為,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因為否定結果的歸責就否定存在條件關係。非類型或非典型的因果關係也是一種條件關係,之所以在一些案件中出現“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其實並不是條件關係的中斷,而是因為不能進行結果的客觀歸責。只有在堅持歸因與歸責二元論的基礎上,才能正確處理所謂因果關係斷絕與因果關係中斷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