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於“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規範關係和體系教義,以“抵退計征機制”作為《刑法》第205條的保護法益,既能矯正“行為犯說”的刑法過度規制傾向,又能克服“目的犯說”和“抽象危險犯說”的國庫主義教義誤區。由於抵退計征機制以納稅人的抵退權為實體核心,以納稅人的憑證協力義務為程序限制,因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成立,客觀上不僅要求有抵退憑證的虛開,更必須以抵退權的虛構作為虛開行為認定的關鍵;主觀上則要求行為人具有破壞抵退計征機制的虛開故意。其中前者是實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形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虛開普通發票的分水嶺;而後者則是“被動受票”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界分標準。至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涉及的共犯適用、罪數判斷和數額計算,同樣應基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益侵害本質進行體系化的實質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