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覆類行政解釋既不同于包含于具體行政處理決定之中的個案解釋,亦不同於以規範性文件為載體的抽象解釋,由此難以被我國現行法上對具體及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所覆蓋。當前司法實踐對其處理並不一致。但是,答覆類行政解釋的實質內涵關乎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問題,從而不宜被列為“證據”;同時,將之歸為“依據”也與我國現行法及其法理不合。鑒於答覆類行政解釋對裁判結果的實際影響,有必要保障訴訟當事人對其提出異議的機會,為此,可以將其列為“其他訴訟材料”。法院應當在對答覆類行政解釋進行審查的前提下,認定其合法性和說服力。其中,合法性主要涉及解釋主體權限和解釋內容合法;說服力則涉及解釋者的制度角色、解釋程序及解釋理由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