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積極主義刑法觀的推進之下,近年來我國刑事偵查行為的啓動更為混沌。鑒於警察機構的雙重功能屬性在實務中呈現的競合狀態,我們很難區分某一警察干預措施得以啓動的授權依據究竟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行政法規。實務中,我們可以借鑒德國信條,以警察干預措施的主要追訴意圖來區分其是否歸屬為偵查行為。對於授權混合的場合,警察有選擇權;但當具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初始懷疑”時,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授權啓動刑事偵查。對偵查行為起點的理性解讀,不僅契合警察機構具有雙重功能的現有路徑,而且可以使我們對犯罪預防的考察視角從實體法思路轉向程序法,通過確保刑事追訴的確定性來强化刑罰的威嚇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