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驅動型併購引發了巨大的隱私風險。既有隱私保護模式──“賦予用戶數據權利”與“强化平台數據義務”無法有效解决數據驅動型併購中因市場競爭弱化而導致的隱私風險問題。反壟斷法保護市場競爭的特殊功能定位决定了它在防範因競爭弱化而導致的隱私風險方面具有獨立價值。在數據驅動型併購場景下,純粹的隱私保護問題於反壟斷法無涉,隱私進入反壟斷法的調整範圍需要滿足三要件:其一,合併前,合併各方等圍繞隱私保護展開競爭;其二,合併後,隱私保護水平可能下降;其三,隱私保護水平下降與合併引發的競爭弱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數據驅動型併購中的隱私損害是一類新型的競爭損害,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借助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的方法去評估與測度,同時應當構建起一套行為救濟的方案體系以消除潜在的隱私損害,切實保護用戶的隱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