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特別是對其中“一般應當採納量刑建議”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三個認識誤區:一是把檢察機關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一概當作人民法院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包括應當適用“一般應當採納”規定的案件;二是把人民法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除法定五種除外情形“一般應當採納”量刑建議的規定理解為“應當採納”;三是把人民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當作“適用法律錯誤”,甚至提出抗訴。以上觀點存在明顯錯誤。首先,檢察機關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並不能一概成為人民法院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包括適用“一般應當採納”條款的案件。起訴的案件一旦存在法定五種除外情形,便不可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不再涉及適用“一般應當採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與否的問題。其次,即使是不存在法定五種除外情形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可不採納量刑建議,應當依法作出判决。最後,人民法院對量刑建議採納與否屬於依法行使司法裁量權的範疇,即使人民法院不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確屬不當,也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而應當以“量刑錯誤”依法提出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