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長期對小商人的法律規制傾向於“模仿企業/公司”,不重視對小商人的“區分管理”,更缺乏對小商人尤其是個體工商戶的特別優待。此種“混同管理”的思維,實際上將“個體工商戶企業化”,未能妥當定位個體工商戶作為“自然人商人”的性質。今日之商法學界亦欠缺對“自然人商人”與“組織性商人”之區分研究,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人格要素是否分離。自然人商人在名稱、從業人員以及賬戶開設、財産主體、納稅主體、責任承擔等人格要素上均存在“分離不徹底”之特點;而組織性商人則在上述人格要素上幾近“全面分離”,使商事組織超越傳統的投資人人格而日益獨立,形成對組織名稱、組織設立程序、組織運營、組織交易、組織責任在法體系上的單獨對待。故小商人在法政策上要保持其作為自然人主體之特色,維持個體工商戶與企業之本質不同。鑒於中國當前社會之發展水平,將個體工商戶等小商人全部改造為個人獨資企業會增加自然人從事商營業之成本,故中國在法政策定位上仍需保留個體工商戶之主體形式,並在設立人資格、登記管理、稅收政策等方面對其凸顯“優待立場”,以適應底層社會“通過營業解决謀生”的民事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