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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3 (2015: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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