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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股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參照)。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2 (2017: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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