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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民法第262條前段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3 (2016: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遷讓房屋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除去妨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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