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並未設有逾「五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故該五日之期間規定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前揭規定自應仿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是以,股東縱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倘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